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鑫元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陽玉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屏東縣政府周春米,地 址為屏東市(詳細地址詳卷)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 屏東縣政府及周春米或僅上開兩者之其一。再本件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及時給付屏東社福館及和至公 園環境清潔維護費等語,此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補正各被 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若所列被告包括屏東縣政府,應同時載明 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另應補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 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