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515號
PTEV,114,屏簡,51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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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邱琦鈞
被 告 林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
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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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