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80號
PTEV,114,屏簡,4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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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曾玉玲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
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臉書網站閱覽貼文而先後與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綽號「林詩諭」、「陳姿蓉」及「劉丹琴」之
本件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分稱「林
詩諭」、「陳姿蓉」、「劉丹琴」)聯繫,詎被告經「劉丹
琴」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雖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使該金融帳戶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劉丹琴」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15時1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郵局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劉丹琴」指示之處所,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劉丹琴」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系爭帳戶
給「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及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林詩諭」、「陳姿蓉
」、「劉丹琴」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0
日,對原告佯稱:使用「交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
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0日19時7分許、11
3年4月20日19時9分許、113年4月20日19時16分許、113年4月20
日19時19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9,999元、4萬9,969元、9,998元,合計119,955元
中信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
戶金融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原
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包括中信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系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19,955元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 決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包括中信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詐騙原告119,95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款項119,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19,9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5 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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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