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洪榳蔚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足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48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76,04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害機車)沿同路段於對向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
炎、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受有上開
傷害無法工作,焦慮於家庭經濟而罹患重鬱症。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以下項目:
⒈機車修理費6,637元(零件4,137元、工資2,500元)。
⒉其他財產損失:其他財產損失包含長褲2,970元、蘋果手機
修繕費18,000元。
⒊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265元。
⒋因系爭傷害113年4月15日到21日共7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害。
⒌就醫支出車資7,700元,
⒍購買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
⒎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包括正職部分:受傷
須休養3週無法工作,按前3個月平均薪資每日969元乘以3
週乘以7日共計20,349元,及兼職茶飲店之工讀人員,按
事發前2個月平均日薪946元乘以3週乘以7日共計受損19,8
66元,富胖達外送兼職按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週收入為
105元乘以3週是315元,以上共計受損薪資是40,530元
⒏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項目合計379,598元。
⒐原告已經領取保險理賠18,375元,應扣除之。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機車修繕費6,637元、醫療輔助材料款1,87
1元、已領取保險理賠18,375元,看護費按7日計算不爭執,
但應按每日1,200元計付之。
㈡爭執部分:其他財產損害、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除1,279元
屬重鬱症就診費無法證明與受傷之關係,其他之醫療費不爭
執,交通費7,700元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之,不能工作損失40,
530元,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據,是否確實因此受有該部分薪
資實有爭議,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成功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本應注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適當時原告亦騎乘被害機車沿同路段於對向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
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
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焦慮於家庭經濟而罹患重鬱症等情
,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並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9-13
頁),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之車禍相關資料含調查
報告、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略圖、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車籍資料、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之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印卷),而肇事原因是因被告之疏
失所致,是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機車修理費6,637元:原告自行將零件16,550元,依據使用年
限超過耐用年數後,折舊算出零件4,137元,並加計工資2,5
00元,共計6,637元,有其行車執照、估價單可稽(附民卷
第15-16頁),原告主張可採,自得准許之。
⒉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受有包含長褲2,970元、蘋果手機修
繕費18,0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估價單佐證之(附民
卷第17-19頁),然其長褲之費用並無提出單據佐證其價錢
,故此部分無法准許,手機修繕估價有該費用需要,且為車
禍摔到受損,此部分自得准許。
⒊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265元:原告提出已據提出茂隆骨科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城喜診所復健收據、泰祥診所收據佐
證之(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就診,前述金額共計6,265元自得准許。被告抗辯除1,279元
屬重鬱症就診費無法證明與受傷之關係不應給付外,其他並
無爭執,然原告為依賴工作收入維繫家庭需要支出之人,故
經濟收入無法維繫時,身心承受壓力大而需要看醫治療,並
提出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3頁)佐證之,
其主張受傷而引起憂鬱症需要就診治療,也是系爭車禍所引
發,該部分不需排除之,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3年4月15日到2
1日共7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14,000元之損害,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城喜
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佐證之(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而原告之傷勢是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雙
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大
腿拉傷等傷害,有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之,而根據前述茂隆骨科醫院醫囑記載「宜須專
人照顧一週」等語,則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但家人之看護並
非不能請求看護費用,故上述7日按每日2千元計算之,合於
市場行情,自得准許。
⒌就醫支出車資7,700元:原告主張就醫車資,從113年4月15日
到5月28日前往茂隆骨科醫院門診就醫4次,113年4月18日到
9月4日城喜診所門診8次,每次潮州鎮茂隆與住家(內埔鄉
)間往返車資以290元計算2趟,5月29日到9月4日復健與治
療共22次,每次內埔鄉城喜診所與住家間來回車資,往返車
資以100元計算1趟,合計7,700元,雖未提出車資收據,但
有試算表計價、乘車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33-35頁),
佐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確實相符者,此部分自屬有據
,得准許之。至於明細表所列113年4月17日之就醫,然茂隆
骨科醫院之就診日期為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5月28
日,並無4月17日之就醫記錄,故該次580元應扣除之,故准
許金額為7,120元,超過部分無證據可證明之,應駁回之。
⒍購買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統一發票可稽,其上記載之品
項是為外敷傷口之材料,自得准許。
⒎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正職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須休養3週無法工作,有茂隆骨科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週,須專人照顧一週」
等語(附民卷第27頁),並提出屏東營造工會萬丹服務處之
請假證明佐證之(附民卷第43頁),而請假證明記載原告11
3年4月15日車禍受傷請假,從113年4月15日到5月5日請假三
週,其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29,070元,原告以日薪計算
之可採用之,故其請求請假3週之薪資損失為20,349元(計
算式:29,070÷30=969、969×3週×7日=20,349元)。
⑵兼職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有2分兼職,因請假3週,受有薪資
損失,分別提出禾豐林企業社之勞動契約書、工作證明書、
薪資擷取明細等佐證之(附民卷第45至59頁),其中兼職茶
飲店之工讀人員,按事發前2個月平均日薪946元乘以3週乘
以7日共計受損19,866元,核原告為茶飲店之工讀人員,按
事發前2個月{(20,863+35,910)÷2月÷30日=946元}計算出
平均日薪是946元,乘以3週乘以7日共計受損19,866元,核
屬可採;又兼職富胖達外送兼職按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週
收入為105元乘以3週是315元,有前述接單明細截圖可參,
此部分兼職薪資損失請求,合計為20,181元。
⑶以上正職與兼職共計受損薪資是40,530元。
⒏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從事
營造工會之會計工作,受傷前月薪收入約6萬元,有薪資所
得;被告警局調查中陳稱從事勞工業,有利息所得等財產等
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
、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復衡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
雙側小腿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合併肌腱炎及滑囊炎、右側
大腿拉傷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
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423元(機車
修理費6,265元+蘋果手機修繕費18,000元+醫療費用6,265元
+就醫車資7,120元+醫療輔助材料款1,871元+看護費用14,00
0元+受損薪資是40,5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認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從而上述金額無須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但原
告已領取責任險賠償金18,375元,應扣除之,故原告請求於
上述276,048元(294,423元-18,375元=276,048元)範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048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其
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