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46號
PTEV,114,屏簡,3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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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廷亞即飛燁工程行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禛

訴訟代理人 廖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被告承攬工地名稱
星屋一級棒」鷹架架設工程工程位置:屏東縣○○市○○路00
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締結有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施工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實作
實算條款);報酬給付方式為鷹架當層搭建完畢即開立發票
,並寄送被告(每月以25號為時限,以收到日為準)。如25
號前收到則於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即期支票,25號以後則於
次次月10號前支付原告即期支票。每次安裝完成時,被告付
款該次工程款100%(下稱系爭報酬給付條款)。嗣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之1至5樓鷹架架設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合計新臺
幣(下同)2,190,470元(含稅)。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6
樓鷹架架設工程後,已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請款該樓層之
工程款276,496元(含稅),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締結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有約定系 爭實作實算條款及系爭報酬給付條款,然系爭契約尚有約定 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11,510元(不含稅),詳言之,被 告確實會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款分次給付原告各樓層之工程 款,但如原告請求金額已逾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即毋庸



再繼續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9 0,470元(含稅)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被告自無 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工程款之必要。再被告 已給付之前開金額逾總工程款部分之金額為系爭工程遇颱風 天或變更工程而增加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開時間締結有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並約定有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及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又被告 已給付其系爭工程之1至5樓工程款2,190,470元(含稅), 且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而被告尚未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系爭工程之6樓工 程施工請款單、發票暨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131至133 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276,496元,其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採 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6 樓工程款276,496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 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 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 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 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 ,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 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 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 完成工作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 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所 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 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 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 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⒉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採實作實算計算, 被告則主張為總價承攬。經查,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欄第3條



記載「鷹架規格:(品項價格如附表)」,其下第1至6項分 別記載:「CNS4750施工架/1500組,小計1,294,380元;先 行扶手/1500組,小計160,650元;防塵帆布網/1500片,小 計367,200元;安全母索/102公尺*20層,小計65,280元;上 下樓梯設備/40支,小計24,000元;施工架計價方式為實作 實算(即系爭實作實算條款)。」等語,又系爭契約所附附 表有各工作項目單價。另於系爭契約項目規格/說明備註內容之表格下方載有「總計:1,911,510元」及「應 付總金額:1,911,510元(未稅)」等內容乙情,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上開系爭契約內容 之單純文義以觀,同時存在「實作實算」與「總金額」之記 載,系爭工程之計價究以何者為準確尚非明確,然細譯系爭 契約整體內容,依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欄第3條第1至5項 記載之工程項目總金額為1,911,510元(計算式:1,294,380 +160,650+367,200+65,280+24,000=1,911,510),與總金額 記載之金額相同,惟上開欄位尚記載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倘 系爭工程確如被告所稱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應無記載系爭 實作實算條款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於實作實算契約中記載 各工程數量總價者應非少見,然其究非結算計價之依據 ,僅能作為參考使用,是依系爭契約內容整體內容以觀可徵 系爭工程應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再兩造商討締結系爭契約內 容時,原告已向被告特別確認是否於契約中載明實作實算, 被告亦予以肯定之回覆且指出系爭實作實算條款於系爭契約 記載之位置等情,有兩造負責系爭工程人員間之LINE通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徵被告知悉系爭工 程之計價為實作實算甚明。另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時已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樓層之未稅報酬2,086,102元(計算 式:610,079+268,479+276,872+238,777+204,018+42,945+2 46,185+198,747=2,086,102,含稅為276,496元),有原告 歷次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歷次之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68頁),可知該時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 已逾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稅總報酬達174,592元(計算式:2 ,086,102-1,911,510=174,592),如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總價承攬,難認被告會自願於原告請求工程款已明顯超過約 定總工程款情況下,仍繼續給付工程款。況兩造復於113年1 2月至1月間持續就是否要繼續搭建系爭工程之5樓至6樓鷹架 及繼續搭建被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一事為協商, 協商中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能依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實作 實算條款履行,並向被告稱如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會 拆回鷹架,而原告隨後決定繼續往上搭建鷹架,嗣於原告



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搭建工程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再 向原告提及:「合約寫190萬,能否修改為實付總價250萬( 未稅)」、「公司目前想先和老闆您商量,以250(未稅) 為本工程總價,不採實作算及逾期租金」等語,原告則拒絕 被告之提議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21頁),由兩造間履約之歷程可知被告於已給付超過其 所稱總工程報酬後,仍係基於實作實算之基礎原告討論系 爭工程後續之進行,且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始繼續施作工程 ,要難僅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後,被告重提 系爭契約有記載總價文字等情而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攬計價。綜上,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計算報酬。 至被告另抗辯前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超過1,911,510元係 因颱風等因素須外加原契約未約定之工項等語,惟此部分被 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276,496元,為有理 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第505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採取實作實算計算承攬 報酬,業如前開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報酬給付條 款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應原告搭 建完特定樓層鷹架並開發票後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原告該樓層 之報酬。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工程, 並已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請款該樓層之工程款276,496元 (含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系爭報酬 給付條款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10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惟被告卻未為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496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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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