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九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
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
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67,214元。
⒉車輛維修費:664,470元。
⒊車輛價值折損:150,000元
⒋工作損失:370,44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39,269元。
⒎合計:1,512,85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2,855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已有明訂。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而
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東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4
9、51、59至79、155、156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3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7,21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3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9至79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67,214元,應予
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維修
費用664,470元等語,並提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155、156
頁),然查,觀之此二份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費用均不
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乙車實際修繕費用為
413,250元,因系爭事故後造成經濟狀況較差而目前只
修繕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
此二份估價單均為安東貿易高雄門市於113年11月19日
所開立,考量此二份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由維修師傅依其
專業評估,堪認乙車於修繕費用413,250元範圍內之修
繕項目為有必要,應以乙車實際修繕費用413,250元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而原告未就其餘維修項目、費用有
必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乙車必要之維
修費共計413,250元(工資費用22,100元、零件費用391
,15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
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
111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使用
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9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1,
150÷(3+1)≒9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91,150-97,788) ×1/3×(1+3/12)≒122,23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91,150-122,234=268,916】,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2,10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91,
016元(計算式:268,916元+22,100元=291,016元)。
⒊車輛價值折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
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事故前乙車行情約550,
000元至650,000元、系爭事故後乙車殘值約300,000元至3
50,000元,價值折損約250,000元,斟酌維修報價等資料
,向被告請求其中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自應就乙車價值折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就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後價值,均未舉證,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70,44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考勤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81、127至133頁),依112年1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醫囑
欄所載: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28日至112
年11月3日一般病房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建
議手術後半年再當兵等語;依113年3月26日同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醫囑欄所載: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害,於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一般病房住院
、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患肢
不宜負重等語,足證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對照前揭考勤表,顯示
: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15日請假,給予半
薪,112年10月16日留職停薪,迄113年7月間復職等情
,堪信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真。復依其提出之112年8、9月打卡
紀錄,可知其平均月薪應為42,392元【計算式:(44,2
40元+40,544元)÷2=42,392元】。是依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合理休養期間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
,為6個月又7日,並以平均月薪42,392元計算,原告主
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243
元【計算式:42,392元×(6+7/30)=264,24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等語,然應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最後有相關休養說明之診斷證明書
即113年3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斷,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建
議休養6個月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休養之起迄日即自1
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期間為合理,是原告所
主張,難認可採。
⑶雖原告主張其正職為富裕流通食品有限公司,於112年7
至10月間領有薪資83,500元,然其7月底始復職,其正
職平均月薪資應以41,750元(計算式:83,500元÷2=41,
750元)計算,另在高雄左營高鐵漫時光重愛店兼職,
平均月薪為11,170元,是以原告平均月薪應為52,920元
(計算式:41,750元+11,170元=52,920元)等語,然據
前揭在職薪資證明所載:11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支付
薪資83,500元等語,與原告所主張2個月薪資為83,500
元相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段期間領有之83,500
元薪資為2個月薪資,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另原告
未就其在高雄左營高鐵漫時光重愛店兼職極受領月薪等
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兼職之平均
月薪為11,170元部分,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倉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警卷第5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
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772,47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7,214元+車輛維修費291,016元+工作損
失264,2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72,47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賠償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雖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然前開鑑
定結果及刑事判決所認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依原
告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自陳:我騎乘乙車至系爭路口時,
看到對方車輛,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直行後就相撞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於前揭時
間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先減速,我看到被告車輛往前又停
下,我以為被告要禮讓我,我才繼續直行,就發生系爭事故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當時看
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時我有剎車,被告停下來,我看到被告停
下來,以為他要禮讓我,我就繼續直行,但被告也開車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均一致,堪信
原告所述於前揭時間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有停等,誤以為被
告要禮讓其通行而駕車直行等語為真。對照被告於112年10
月9日警詢時稱:於前揭時間、地點,突然有一台機車撞到
我左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
稱:發生系爭事故前我有看到原告騎乘乙車,距離很遠,自
認安全距離故保持原來行向及行車速度等語(見警卷第5至8
頁),益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到原告騎乘乙車駛來
,而未禮讓,貿然左轉,始肇生本件事故,此情實為原告所
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
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69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733,204元(計算式:772,473元-39,269元=
733,204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變更聲明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45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04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8,70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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