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4號
PTEV,114,屏簡,24,202510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阮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宜欣
林豊
被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被告張芳菘
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芳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
菘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0分前某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然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附近南向慢車道卸貨,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志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南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至上址,因見甲車而向左
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陳俊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丙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
道,原告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部挫裂(5.5×3.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11×3公分
)、左足踝挫裂傷(2×2)、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82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
  ⒊工作損失1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
82元、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等節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以
日薪3,000元計算過高。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就診身心科之證
明,難認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被告張芳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
菘於前揭時間,疏於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甲
車違規停放於前揭地點慢車道卸貨,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志
明所有之乙車行經至上址,因見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訴
外人陳俊孝駕駛丙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後方,原告騎乘乙車
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
亦受損。
 ㈡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82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芳
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菘於前揭
時間、地點,未注意上址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竟將甲車違規停靠於上址,致生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乙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9、20-2至20-9、2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49016704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張芳菘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張芳菘之僱
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張芳
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芳菘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8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張
芳菘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
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芳菘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於受傷期
間2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1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
國仁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期間,據覆
略以:原告肋骨骨折在骨折未癒合時無法工作,大約2
至3個月癒合才能工作等語,有國仁醫院114年7月21日
國仁醫字第114000077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考量國仁醫院為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至113
年11月13日持續至該院骨科就診,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
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
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醫
院針對病患不能工作之期間一般只會認定1個月而已,
沒有像國仁醫院一次認定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難認可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12年間投保薪
資為26,400元乙節,有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原告
平均月薪為26,400元,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
不能工作,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26
,400元×2=52,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雖原告主張其日薪為3,000元等語,然其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
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證明,否則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自屬無據
。本院斟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越南河粉
店、扶養2名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受雇於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生活
持平、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
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證物袋內),另衡以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系爭事
故經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
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7,2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82元+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工作損失52,
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7,28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訂。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陳俊孝駕駛丙車亦行經至此
,原告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之
駕駛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
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82,097元(計算式:117,282元×70%=82
,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
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芳菘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4
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被
張芳菘自114年3月8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
2月2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2,097元,及被告張芳菘自114年3月8日起、被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