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64號
PTEV,114,屏簡,16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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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楊茂樹
被 告 楊善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7元由被告。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68,87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藍雅筠、下
稱被害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背部挫
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藍
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左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120元(特殊材料費)
,機車損害修繕費8,200元,因系爭傷害須住院專人照顧144
00元,及出後專人照護1個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50,400元之損害,因系爭事故導致因系爭事
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85,000元,以上
項目合計415,720元,兩造過失各50%,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83,459元(共計包含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出院後
1個月之看護費部分),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60元及自起
附民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與當時騎乘被害機
車,后座搭載藍雅筠之原告也行駛至該處,同時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橈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
肩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壹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
1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9-13頁),且有本院調閱前刑事卷審閱車禍資料可查,
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72,120元,已據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前述金額共計125,06
7元,原告扣減保險賠付後請求其他之72,120元自得准許。
 ⒉看護費用5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從113年1月11日到22日共計12
日,及出院後從113年1月23日起1個月共30日需要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50,400元之
損害等語,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頁)。而根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共
計12日、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縱使並未
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如為家人自己進行看護亦無不可,則
原告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經賠付其中1個月之看護費用後,請
求住院期間之12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共計42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部
分(計算式:42日×1,200元=50,4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機車車損8,2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佐證之(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自得准許之。
 ⒋精神慰撫金28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
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所得等財產;被告僅有投
資、利息所得等財產情況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原告
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
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
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8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720元(醫療
費用72,120元+看護費用50,400元+精神慰撫金285,000元+機
車車損8,2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自陳
有50%,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認屬可採,是以被告應負5
0%過失責任,從而上述金額於依據過失比例扣減後,應僅得
請求207,860元(計算式:415,720元 ×50%=207,8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於上述207,860元範圍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⒍又原告陳述其請求是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一部分醫療費用、
及1個月看護費後,才提出差額請求,而審酌原告之醫療費
用收據確實有125,067元支出,扣除前述之72,120元,已經
受償52,947元,看護費用確實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其
中1個月是36,000元,二項合計88,947元,此部分如經請求
僅能求償50%是44,474元,是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83,459元中,扣除上述44,474元後,剩餘38,985元於本件
賠償金額中應再予以扣除之,故原告之賠償金請求應是168,
875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6-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87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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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