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滿7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
能力,起訴狀列被告黃○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未記載
其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
之完整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全部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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