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517號
PTEV,114,屏小,5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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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又兩造間締結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AGO
DA-B」,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0元(含國外交易
服務費),而原告於被告為該消費前,已有傳送內容為:「
富邦卡末四碼5408綁定信用卡驗證交易新臺幣TWD$29,398.9
6,認證碼YQPK-『9797』5分鐘有效。勿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
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內容)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
手機號碼(末3碼535)之手機,被告即輸入系爭簡訊內容
驗證碼完成交易,又依約被告上開消費金額繳款期限為11
3年7月22日,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29,840元予消費店家時,固有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予被告,被告亦有輸入驗證碼,然被告係遭網路釣 魚詐騙,當下誤以為所繳納之費用為水費,而未察覺該款項



遠高於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水費。原告於被告輸入驗證碼後隨 即有服務人員向被告確認該款項是否為異常交易,被告該時 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款項係遭詐騙,且被告事後亦有報警備案 。從而,原告於被告遭詐騙情形下,仍向被告請求該款項應 無理由,再縱認被告須負擔該款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 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 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乙方(註: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甲方(註: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從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 原告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手機號碼手機,被告 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 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113 年6月9日有於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至原告手機號碼(末3 碼為535)之手機,並輸入系爭簡訊內容驗證碼後,確認 消費「AGODA-B」,消費金額為29,840元(含國外交易服務 費)等情,有其提出信用卡核准申請資料、系爭契約、信卡 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 簡訊收發查詢記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14頁;本院 卷第77頁),且為兩造陳述綦詳,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被告輸入系爭簡訊內容所載驗證碼後,即可視為其已確認 該筆消費並請求原告代為處理該筆消費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 ,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消費款29,840元,自 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9,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釣魚網站簡訊連結、水費查詢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冒刷明細等件以實其詞(見本 院卷第67至75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 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 乙方負擔。惟同條項但書復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全部損失。而前條即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包含甲方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而發卡人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係用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該等驗 證碼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則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交易驗 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 保管義務依據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 仍應自行負擔。基此,被告於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後,尚 有機會透過閱讀系爭簡訊內容,瞭解、查證消費款項為29,8 40元,與其所稱未繳納之水費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 而察覺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交易驗證碼,以阻止該消 費款項之產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閱讀系爭簡訊內容而逕輸 入交易驗證碼,致完成該消費款項之網路交易,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 之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 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就該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固有事後向原告反應該筆消費款為爭議款項,並有 報警備案,然特約商店經由授權程序取得授權碼即有請款權 利,原告並無法僅因被告通知止付即得片面止付與拒付,是 被告上開行舉,要難遽以免責。此外,原告本件請求利息部 分係依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而為 請求,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 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利息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 件被告因受釣魚網站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固值得同情,惟 此應由被告另向詐騙者求償始符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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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