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77號
PTEV,114,屏小,477,2025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恒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由林恒吉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系爭汽車後方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08元(零件27,474元;工資3,
198元;烤漆3,9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本件係請求系爭汽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6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保持
前車即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
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林恒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保險理賠資料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
49010267、1149017655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107至139頁),再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
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再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林恒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恒吉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34,608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林恒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
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34,608元(零件27,4
74元;工資3,198元;烤漆3,936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5
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年1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74÷(5+1)≒4,5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74-4,579)×1/5×(3+11/12
)≒17,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74-17,934=9,54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98元及烤漆費用3,936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6,674元(計算式:9,54
0+3,198+3,936=16,674),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4
,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6,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674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608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則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