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71號
PTEV,114,屏小,4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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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賴廷

被 告 藍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土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許,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原告,後改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積欠錢莊遭限制行動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112年10月16日
13時5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00元至
合庫帳戶,旋遭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則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包括合庫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99,900元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 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包括合庫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詐騙原告99,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款項9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9,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 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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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