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61號
PTEV,114,屏小,4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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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汪叔君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
4、2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吳明凱唐僅程施竣翔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參與期間,被告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霖」之成年人士於113
年7月26日前某日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潘麒安,再將潘麒安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認識吳明凱
並經吳明凱將工作機交付給潘麒安潘麒安遂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吳明凱主持、操縱及指揮
系爭詐欺集團,並發放車手之薪水;被告擔任搭載提款車手
之司機;唐僅程施竣翔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司機,收取詐欺
贓款,潘麒安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唐僅程潘麒安、吳
明凱、施竣翔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以IN
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抽中IG獎項,然原告帳號有誤致
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985元至訴外人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明凱安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被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潘麒安,使
潘麒安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3年8月2日21時2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新生路郵局提領42,000元,而
上開金額包含原告受騙之前揭金額在內,隨後潘麒安將之轉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0,985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6頁;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其 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向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為目的 ,則於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範圍內,因被告負責搭載提款車手 ,而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 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其他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出之款項40,98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9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85 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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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