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26號
PTEV,114,屏小,42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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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陳悅禎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因使用IBO
N影印機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原告所穿洋
裝若因實施傷害行為而受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故意,
徒手拉扯原告所穿洋裝(下稱系爭洋裝)之領口,並毆打原
告手臂數次,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左側
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洋裝領
口鈕扣脫落、背部亦因而變形、破損,致令不堪用(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48,010元,另因系爭洋裝毀損而受有1,
99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我不知道系爭傷害如何
造成;系爭洋裝只是掉了一顆扣子並未達毀損之程度;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神病史,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
手拉扯原告所穿系爭洋裝之領口,並毆打原告手臂數次,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洋裝領口鈕扣脫落、背部亦因而
變形、破損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
理由,係以訴外人即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人黎柔安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洋裝
毀損之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等辯詞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即已提出,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已逐一具體敘明
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再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
採。
 ㈡復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洋裝因系
爭事故致領口鈕扣脫落、背部亦因而變形、破損,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1,9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蝦皮洋裝販賣資料(見
本院卷第33頁)。惟衡諸原告所穿著系爭洋裝並非新品,使
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其復未舉證系爭洋裝購買時及折舊
後之實際價格,本院爰審酌系爭洋裝之性質、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洋裝之受損金額以80
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00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
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
入等語;被告自陳銘傳商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收入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固以原告先前即有精神疾病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然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係綜合考量被告侵害人格權之行為
,致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精神上是否受有痛苦,
並審酌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一切因素認定合理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是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患有精神疾病,尚不得據以
反面推論原告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300元(計算式:800+3,500=4,300)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固另請求
法院應要求原告攜帶系爭洋裝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然本件事證已為明瞭,且其未能釋明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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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