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25號
PTEV,114,屏小,4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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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鮑秀芬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因使用IBON影印
機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拉
扯並致原告跌倒,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揭事發經過下
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另因本件訴訟受有開庭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失(
未特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主觀上並沒有傷害被告之犯意,且原告因我的
行為所受傷害,應無如系爭傷害所示傷勢嚴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
手與原告拉扯並致原告跌倒,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經本院刑庭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訴外人即於上開時地在場
之人黎柔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
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等辯詞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即已提出,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已逐一具體敘明
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再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
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
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銘傳商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收入
不定等語;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於起訴時尚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受有開庭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失等語,惟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交通費用部
分庭後計算準確金額,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則為100,000
元扣除該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該部分金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則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本院亦無從
調查審酌,況其縱有支出因到院開庭之相關交通費用,然此
為訴訟進行支出之相關訴訟成本,要與填補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無涉,其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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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