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22號
PTEV,114,屏小,42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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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之手機,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15日,每期繳付3,055元之分期價
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第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
迄仍積欠本金67,21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0元,及自11
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雖原告提出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點雖
約定:申請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契
約任一義務,即喪失其分期常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
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
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 3,055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4 同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同上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同上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7至24 同上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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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