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泓瑋
被 告 潘郁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幼稚園前
,以塑膠袋裝廚餘,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原告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潑灑廚
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原告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
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貶低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並
使其難堪,且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因遭廚餘
汙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清洗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因被告上開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名
譽權受損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庭113年度簡
字第169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強暴侮辱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刑事法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
財產使用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
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穢物潑灑而有支出清潔費用15
,1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潔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該等單據所載服務內
容均用於清潔系爭車輛遭潑灑穢物處,堪認其所主張之費用
為回復系爭車輛整潔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職務頁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併考量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
諸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5,100元(計算式:15,100+10,000=25,1
00)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