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柳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州街與光復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何國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
何嘉瑋沿光復路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何國隆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右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遠端(內踝)及腓骨近端粉粹
性骨折併脛骨聯合關節脫位等傷害。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何
國隆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何國隆新臺幣(下同)65,026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何國隆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國隆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賠付保險
金65,0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汽車車及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49014002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且被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乙事,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6月23
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09013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訴外人何國隆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
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
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
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
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
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
,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
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
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
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
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
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何國隆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訴外人
何國隆所受前揭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何國隆後,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65,026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何國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訂。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何國隆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於系
爭路口卻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何國隆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訴外人何國隆及被
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國
隆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
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何國隆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
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010元(計算式
:65,026元×40%=26,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
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10元
,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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