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366號
PTEV,114,屏小,36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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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黃郁勝於不久前將訴外人潘鴻彬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
上址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車(下稱系爭事
故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443元(零件費用2,360元、工資費用5,
0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乙車違規停車,我要閃避對向大車而沒有閃
避到乙車,擦撞到乙車後照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停靠於路邊
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7,443
元(零件費用2,360元、工資費用5,083元)予訴外人潘鴻彬
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
匯豐潮州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乙車受
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07596號函
、114年6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172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79至96頁)
,況被告自承:當時為閃避對向大車而沒有閃過乙車,因而
擦撞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潘鴻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給付7,44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潘鴻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
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7,443元(零件費用2,360
元、工資費用5,083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0÷(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360-393) ×1/5×(1+1/12)≒426(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360-426=1,93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83元,乙
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7,017元(計算式:1,934元+5,083元
=7,017元)。
 ㈢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郁勝違規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條分別明訂。經查,乙車停放於上址前方路面邊線,
乙車左前輪切齊路面邊線並壓於左側道路上、左後輪壓於路
面邊線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49頁),足證乙車左前、後
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郁
勝無違規停車之過失等語為真。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7元,及自11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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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