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蔡雪琴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957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原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
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確認銷售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7日(該書狀於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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