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晃禾
蘇英宏
相 對 人 蘇慶祥
蘇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慶祥、蘇昭峰各應給付聲請人蘇晃禾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37,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蘇英宏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
為限,倘未支出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嗣相對人蘇慶祥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慶祥負擔確定。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蘇晃禾預納在案(見113年度
屏簡字第48號卷第3頁及第48頁),此外聲請人蘇晃禾尚有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及72,200元(見本聲請卷第3頁至
第5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000元,依上開第一審
判決意旨,相對人蘇慶祥、蘇昭峰各應賠償聲請人蘇晃禾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000元(計算式:74000÷2=37000)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蘇英宏依本院前開民事卷宗內資料所示,既非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繳款人,亦未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復經本 院114年8月15日通知於函到7日內,提出其有支付相關訴訟 費用之單據到院,該函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蘇英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蘇英宏逾期迄今仍未提 出相關單據,故無從審認聲請人蘇英宏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蘇慶祥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 旨,應由相對人蘇慶祥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 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