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胡逢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曹博森
訴訟代理人 曹輝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72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470,72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在適用之列,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6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
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0電桿處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行
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為接聽置放於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致
車輛向右偏移,復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適有行人原告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靠左側路邊步行至該處,見狀雖緊貼路
邊圍籬,然仍無從閃避,遭曹博森所駕駛車輛未有任何減速
之情形下迎面撞上,原告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急性外傷性
腦出血合併意識重度昏迷、腹部鈍傷合併迴腸腸系膜損傷、
左膝外傷性脫臼、下巴穿刺性傷口及舌頭外傷等傷害,其所
受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勢,造成左側偏癱、明顯認知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站立及移位需專人協助等神經系統後
遺症,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而無顯著改善,已屬重大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已經支出及將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部
分:
已經支出之部分:請求總金額:2,207,333元
⒈醫療費用47,936元、活動假牙70,000元、醫材費用15,914元
、轉院救護車費35,536元、交通費用4,000元。
⒉專人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2,033,947部分:
⑴111年10月21日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到同年10月22日由之親屬專
人看護費用2日,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共4,400元。
⑵111年10月23日到同年10月29:專人看護共7日,共17,000元
。
⑶111年10月30日到112年4月30日:原告入住重建樂活護理之家
之療養費共計666,521元。
⑷112年5月1日到113年11月12日部分:原告離開重建樂活護理
之家,共計561日由親屬專人照顧,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
共1,234,200元。
⑸113年11月13起到114年4月28日(提出變更追加之書狀日)止
: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支出共111,826元。
將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⑴將來醫療費用193,222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自114年4月28日起算到原告之餘命15.56年計
算之,按原告限73歲,按其雇用外籍看護每月平均需負擔22
,449元計付之,共計3,059,812元。
因系爭事故導致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項目合計6,460,367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2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已經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47,936元、活動假牙70,
000元、醫材費用15,914元、轉院救護車費35,536元、交
通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
㈡爭執項目: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出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住
院,10月28日出院,故10月25日到27日之3日費用應扣除之
,合計3日費用共計9,199元,另外關於住安養之家之計算應
按雇用外籍看護之每月22,449元計算之,故應是419,796元
,將來看護費用之年齡應以114年4月28日算到告80歲計算之
,故請求金額應是1,516,436元,另外原告也與有過失,比
例應為50%,原告已受領特別基金補償款也應扣除之。再者
原告身體原有其他慢性疾病,賠償費用之中,應將其自身因
素減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0電
桿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達每小時60至70
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為接聽置放於副駕駛座之行動
電話,致車輛向右偏移,復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適有行
人即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靠左側路邊步行至該處,見
狀雖緊貼路邊圍籬,然仍無從閃避,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未有
任何減速之情形下迎面撞上,原告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急
性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重度昏迷、腹部鈍傷合併迴腸腸系
膜損傷、左膝外傷性脫臼、下巴穿刺性傷口及舌頭外傷等傷
害,其所受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勢,造成左側偏癱、明顯認知
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站立及移位需專人協助等神
經系統後遺症,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而無顯著改善,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0
00-00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9頁)及本院調閱前揭車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5-189頁),被告確實造成原告之受
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已經支出之部分:請求總金額:2,207,333元
⒈以下項目被告均不爭執:共計173,386元
醫療費用47,936元、活動假牙70,000元、醫材費用15,914元
、轉院救護車費35,536元、交通費用4,000元,原告上述範
圍自得准許。
⒉專人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2,033,947部分:
⑴111年10月21日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到同年10月22日由之親屬專
人看護費用:2日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共4,400元。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⑵111年10月23日到同年10月29:專人看護共7日,共17,000元
。被告爭執10月25日到10月27日之費用,但原告提出收據二
份佐證之(卷一第77頁),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照顧之,有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記載「外傷性出血、巴金森
氏症狀、輕度失智症,病人因上述病症,定期於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可稽(卷一第
4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111
年10月26日出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10月28日出院,
故爭執25日到27日之3日費用應扣除之,此部分費用原告並
未重複計算請求,且住院轉院期間病人也並非不須專人照顧
,被告抗辯應是誤會。
⑶111年10月30日到112年4月30日:原告入住重建樂活護理之家
之療養費共計666,52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79-84頁
、卷二第169頁),原告根據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
醫囑記載需要專人照顧,原告入住該安養之家,既是被看護
照顧之方式之一,其支出費用也與車禍外傷性出血影響所致
,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出
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10月28日出院,故爭執25日到
27日之3日費用應扣除之,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扣除之,被
告抗辯應扣除前述三日之費用,按21,466元平均7日每日乘
以3日得出9,199元應扣除之,而此3日前揭⑵已請求過,故被
告抗辯核屬可採而應扣除之,故於657,322元範圍,核屬可
採,超過部分應駁回之。
⑷112年5月1日到113年11月12日部分:原告離開重建樂活護理
之家,共計561日由親屬專人照顧,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
共1,234,200元,被告抗辯應以雇用外籍看護之標準計算之
,而該期間原告既尚未能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由親屬代為照
顧看護,並無不可,而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並未超過市
場行情價格,故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
准許之。
⑸113年11月13起到114年4月28日(提出變更追加之書狀日)止
: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支出共111,826元,被告也部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之。
⑹小計:以上合計2,024,7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將來增加必要費用部分:共請求3,253,034元
⒈又查,關於原告111年9月29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後至111年10月
25日出院之際,其狀況是「昏迷指數E4V4M5-6,四肢無力,
U/E and L/E:3」,上述之傷害情況是否無法回復?生活可
否自理?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
經其函覆略以: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因意識不清,四
肢無力,存活期間取決於照顧之能力與積極態度,預期壽命
會低於平均壽命,存活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情,
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4日之鑑定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因此,原告主張原告之傷勢
現已經無法回復,目前之狀況迄至生命終了之際,均需依賴
專人照顧之,而有支付將來之醫療費用及委請看護照顧費,
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準:根據原告在萬芳醫院114年5月29
日之函文,提供原告自11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之一整年就
診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11至15頁)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同
意之,乃屬可斟酌計算根據,蓋以病人之身體根據人體衰老
之自然演化,身體之器官機能只會更加退化衰敗,只會需要
花更多費用維繫之,乃合乎常理之推斷,而查萬芳醫院113
年1月1日至12月止,原告花費之醫療費用共為1,198元,(
按註:原告乃00年0月0日生,到113年9月1日滿73歲之醫療
費用已請求),故計算從114年到原告83歲(即123年9月1日
止)之餘命壽命原告按74至83歲共計10年需支付未來醫療費
用於11,980元範圍核屬有理,(計算式:1,198X10年=11,98
0),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月22,449元計算之,如以全日照顧
目前每日為2,000元至2,600元之看護行情計算之,30日需要
達6萬元之數,原告以該金額計算並未過高,而可採信。
原告請求按其餘命尚有15.56年計算之,共計3,059,812元,
然原告目前壽命是73歲,其可存活之餘壽,根據前述鑑定意
見陳述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豈可存活最高應還有從11
4年4月28日算到123年8月1日為9年4月4日共計112期,應給
付看護費為2,069,02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69,021元【計算方式為:22,449×92.00000000+(22,449×
0.00000000)×(92.00000000-00.00000000)=2,069,020.0000
000000。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
卷三第43-44頁之計算參考)。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核屬有
據,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以上小計共准許金額是:2,081,001元,原告自陳個人之疾病
因素導致其目前之症狀,故應以10/167比例減除之,本院斟
酌之,為可採,故上述金額負擔應按此比例減除124,610元
由原告自負擔之,故應為1,956,351元範圍得准許之,超過
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以退休之齡,無
工作,有利息所得;被告警局調查中陳稱為國中畢業,從事
餐飲業,有車輛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
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
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
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54,485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是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
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各50%過失責任扣
除之,尚無可採。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已經給
付原告1,683,763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入帳明細可稽,於上
述賠償範圍扣除之,從而上述金額於扣減後,應得請求為14
1,554元(計算式:5,154,485元-1,683,763元=3,470,7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於上述3,470,722元範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又按,本件原告之個人病症因素減除費用部分,本院僅於將
來增加之費用加以扣除之,但在原告已支付金額上則並未加
以扣減之,考量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原是行人尚
可自由活動,可自理生活,不需專人照顧其生活,然其失能
狀況是因車禍所致有大關連,故於將來費用減除之,應屬合
理;至於已經支付之部分,如無車禍導致之創傷,應不會失
能至現今狀態,故若再予以扣減之,顯然過於嚴苛;又本件
計算原告餘命之數是根據鑑定機關意見所為推估計算,並此
說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0,722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諄選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申
酌無不可,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