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4年度,20號
PTEM,114,屏秩,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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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許正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31919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萬丹萬丹一段萬壽路二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案扣案之刀械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銳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又被移
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稱其之前種植高麗菜,該刀
用來切除根底,放在車上忘記了等語,然該刀械之外觀、
型式與農用或切菜刀具不同被移送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除扣案器械外,同時於被移送人車內起獲依托咪
酯煙彈(俗稱喪屍煙彈),實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為
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則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放置
於車上,攜帶在外之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核被
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之刀
械1把,屬被移送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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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