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4年度,19號
PTEM,114,屏秩,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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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郭柏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31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柏辰不罰。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1時3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巿復興南路一段與和生路二段路口,因交通違規
絕員警攔查而逃逸,經員警尾隨至高雄巿大寮區光明路三段
253號前攔查逮捕,並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伸縮甩棍1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伸縮甩棍1把為據。經查:被移送人郭
柏辰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該甩棍為何人所有,因為系爭
機車不是我的,可能是車主本人自己放的,我不會去翻車廂
,所以不知道裡面有甩棍等語等語,而系爭機車登記為案外
郭宇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
郭柏辰稱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則該甩棍於被移送郭柏辰使用系爭機車時已置放機車置
物箱內,且為被移送郭柏辰所不知,即非無可能,本件既
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移送郭柏辰確有攜帶該系爭物品之
認知,自難僅以於被移送郭柏辰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置物箱
查獲該甩棍,即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伸縮甩棍,係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
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之1種,經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
械,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雖就被移送郭柏辰
為為不罰之諭知,惟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應予沒入。爰依同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
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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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