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肖像權請求給付慰撫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4年度,234號
ILEV,114,宜補,2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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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明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雅嫻間請求侵害肖像權請求給付慰撫金事
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王雅嫻」,然未列「王雅嫻」住
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足資辨別「王雅嫻」之資料,於法自有
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
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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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