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紀宥宏(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紀金土(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紀寶招(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紀秀清(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張寶玉(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張筠麗(即張嬌鑾之繼承人)
劉力邦
胡尚領娥
胡招弟
胡建國
胡招蓮
胡招彩
李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紀宥宏、紀金土、紀寶招、紀秀
清、張寶玉、張筠麗應將坐落宜蘭市(應為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範圍12.77平方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力邦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範圍22.77平方尺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紀宥宏、紀金土、紀
寶招、紀秀清、張寶玉、張筠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㈣被告劉力邦應
給付原告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故
原告聲明第1、2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7,408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
0,200元/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35.04平方公尺=357,4
08元)。而訴之聲明第3、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9,11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
之聲明第3、4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518元(計算式
:357,408元+9,110元=366,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記載之系爭土地即「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宜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具狀更正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因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查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村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寶
玉、持分比率為1分之1。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
何人,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並陳報被告紀宥宏、紀金土、
紀寶招、紀秀清、張筠麗同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