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簡冠霖
被 告 張呈豪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8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67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8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
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7467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被告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
貿然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複雜性裂傷(約15公分)、裂齒、左側
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如附
表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728元、機車
維修費用2萬2,870元、護膝費用800元,並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12萬元、誤工費4萬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計75萬5,19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2,870元部分,零件費
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誤工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如何計算,應屬無憑;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萬5,524元、門診醫療費
用3,980元、全瓷牙冠修復醫療費用11萬8,580元、臉部疤痕
修疤手術及雷射磨皮費用8萬2,000元、三次自體血小板濃縮
液注射治療5萬0,644元,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萬2,
87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
脛骨挫傷,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使用膝支架,原告支出護膝費用800元。
㈤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原告宜休養2個
月,原告每月薪資依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
,為5萬0,400元(收入總額60萬4,800元÷12),兩造同意以
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㈥初判表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自述60公里)。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299元,未受領其他理
賠、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轉彎時因
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例及傷
勢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第181-185頁)為證,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12頁)在
卷足稽。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
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萬0,728元(含住
院醫療費用1萬5,524元、門診醫療費用3,980元、全瓷牙冠
修復醫療費用11萬8,580元、臉部疤痕修疤手術及雷射磨皮
費用8萬2,000元、三次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5萬0,644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費用收
據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第27-65頁)在卷為憑,且被告
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本院卷19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
之維修費用為2萬2,87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阿
德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然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5月,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
月10日為止,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87元
【計算式:22,870元×10%=2,287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87元為限,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護膝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護膝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固力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使用膝支架(本院卷第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故原告請求護膝費用800元
部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沃森室內裝修,月薪6萬元,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12萬(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以
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入總額60萬4,800元計算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0,400元(本院卷第26頁、第198頁),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10日至同月5月16日
住院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5頁、第177頁),且經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在家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67日【計算式:60日+7日=67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11萬2,560元【計算式
:(50,400元×2)+(50,400元×7÷30)=112,5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誤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回診治療而請假17天,合計受
有薪資損害4萬0,800元等情,並提出沃森室內裝修出具之病
假與回診請假說明(本院卷第193頁)為據,然原告並未證
明其回診治療請假確有遭扣薪水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審酌
其傷勢為臉部複雜性裂傷(約15公分)、裂齒、左側膝部挫
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
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疑似超速行
駛(限速40公里,自述60公里),均有肇事責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第81頁、第198頁),參以原告於
調查筆錄自承:「我當時於環市東路二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汽車於環市○路○段○○道○○○○道○○○○路
00000號旁無名巷北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肇事…發生碰撞前對方汽車在我左邊距離約1公尺左右,我當
時有剎車…我當時車速60公里…當時路況沒有缺陷,地面乾燥
,天氣晴天,視線正常。現場無障礙物。無號誌無標誌標線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依當時情形,原告於案發地
點,若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能發現左
方被告直行欲右轉之系爭肇事車輛,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或減
少受傷嚴重程度,卻猶以時速60公里超速騎乘系爭機車,顯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
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1,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7萬3,299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萬7,84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總額欄所示】內,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其中3,367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70,728元 270,728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22,870元 2,287元 3 護膝費用 800元 8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12,560元 5 誤工費 40,800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755,198元 586,375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被告負擔金額381,144元 【計算式:586,375元×65%=381,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請領:73,299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計算式:381,144元-73,299元=307,84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