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362號
ILEV,114,宜簡,3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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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侯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
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09,808元(計算式:229,751元+自民國88年3月
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共1,178,219元+執行費用1,838元=1,409,808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先前已繳
之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14,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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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