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343號
ILEV,114,宜簡,34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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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立穎
上列原告陳立穎與被告楊凱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367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
用,惟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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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