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98號
ILEV,114,宜簡,2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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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佩
被 告 吳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便利商店,將訴外
人即其母親吳鄒景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與系爭郵局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於113年5月6日以LINE暱稱「郭琳娜」向原告佯稱:
可以在「聯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6月11日
上午10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於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聯邦
帳戶內,嗣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2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
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詐
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
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
告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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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