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郭意芬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若訴外人張順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該金
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即以假投資
股票之方式對原告詐騙,而原告於112年6月9日10時6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8,000元至訴外
人張順(下稱張順)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另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
10時34分許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228,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原告所匯的款項沒有經過我這
裡,我是因為身體不好,需要錢,才將系爭帳戶交出去,交
出去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
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張順之另案帳戶內的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是被告將系爭帳戶、張順將另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均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
物之去向,被告、張順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
,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與張順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對張順提供另案帳戶之行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民事簡易判決判張順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在案(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是若張順為給付時,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