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9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88,237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4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