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60號
ILEV,114,宜簡,2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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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許育瑋

被 告 蘇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44年度附民字第1
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針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之
刑度提起上訴,惟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
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
被告僅針對上開刑事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惟仍抗辯其亦係
被騙云云。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
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
、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
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
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
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
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
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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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