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美慧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訴外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機會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未經原告許
可,進入原告於上址處之房間,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房間
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財物價值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財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自承竊得系爭財物後,已將系爭財物予以花費或丟棄,
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114年4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刑
事簡上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金
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又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系爭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1-
62頁),合計共20萬7,200元,雖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佐,
惟原告所有物品遭竊乃事屬突然,尚難令原告提出系爭物品
購買證明及實際價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財物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及除附表編號6、7之美金
700元、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物品經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損失1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價值 1 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新臺幣30,000元 2 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新臺幣20,000元 3 耳環3副 新臺幣16,000元 4 手錶2支 新臺幣100,000元 5 MK側背包1個 新臺幣12,800元 6 美金700元 新臺幣22,400元 7 新臺幣6000元 新臺幣6,000元 合計 新臺幣207,200元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17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