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江文成
江惠純
江清霞
江欣宜
兼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江文成、江**、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江○○應將附
表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嗣於114年5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江**、江○○為江惠純
、江欣宜,並追加江清霞、江惠玲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林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惠純、江欣宜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江清霞、江惠玲為被告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變更聲明
、追加附表編號5、7外所示之不動產為撤銷之標的,並更正
被告江**、江○○為江惠純、江欣宜,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2
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林玉英之遺產,被告江文成為江林玉英之繼承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與其餘
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江惠純、江欣宜取得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形同被告江文成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
贈與被告江惠純、江欣宜,且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上開行
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林玉
英所遺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13年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江惠純、江欣宜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16日
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江文成未曾盡過對江林玉英之照顧義務,且
房貸及江林玉英之看護費用均為被告江惠純、江欣宜支付及
代墊,又被告江文成曾向被告江惠純、江欣宜借款尚未償還
,故遺產分割協議係依家庭貢獻所為,並以被告江文成可取
得之遺產權利抵償,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江文成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被告江文成之被繼承人江林玉英留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
江惠純、江欣宜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04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江文成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14年4月9日宜地伍字第1140003380號函所附113年
宜登字第6580號土地聲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江文成之債權,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
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按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遺產分割本即
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
,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
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依諸
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
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
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
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
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
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
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
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
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
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
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
告江惠純、江欣宜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江文成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考量因素不一,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財產取得來
源及出資、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不能以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財產,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償。原告徒以被告
江文成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逕謂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等等,已非可
取。又依被告江文成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稱:伊曾
向被告江欣宜、江惠純分別借款180萬、23萬元,且江林
玉英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江欣宜、江惠純墊付,並同意前開
款項與其可分得之遺產相互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因不動產之貸款為被
告江惠純、江欣宜所繳納,且江林玉英之看護費用亦為被
告江惠純、江欣宜所支出,故被告江清霞、江惠玲亦未分
得遺產,相當於以遺產抵償上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1
2至313頁),足見本件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本於各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及家庭貢獻度而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進而
對江林玉英生前財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況被告江文成尚積欠被
告江惠純、江欣宜債務,並同意以可分得之遺產作為抵償
。且被告江清霞、江惠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江
林玉英之系爭遺產,如渠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
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
理。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
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
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
應繼分為清償,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
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3分之2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3分之2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3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05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7 房屋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全部 8 房屋 宜蘭縣○○鄉○鎮路00號 0000000分之333330 9 房屋 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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