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志鴻
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李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4.0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95平方公尺)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4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6年8月3日收件字第19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6-37頁)。核
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拆屋還地事件,參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作成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
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地
上物所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
應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逕匯至原告指定帳
戶,如遲誤二期未為給付,則不經催告,被告應即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而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12年12
月31日屆期,原告李玉委任原告李志鴻代為處理租賃事宜,
原告李志鴻曾多次前往系爭地上物找尋被告商談搬遷事宜,
均未見被告,以為被告已搬離,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繳
納同年1、2月之租金,原告始知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旋於113年3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復於113年7月1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已表明不願續租之意思,惟未獲
被告回應,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占用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
錄、郵局存證信函2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本
院卷第117-121頁、第21-25頁、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拆屋還地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
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
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是定期租賃契約期
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租賃關係至112年12月31日屆期
,兩造於租賃關係到期後並未續約,且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可見
原告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關係
自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不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
告支付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對價,即認渠等間已成立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契約。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12年12月31日後,系爭
地上物基於何法律關係,有權繼續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