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27號
ILEV,114,宜簡,12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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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孺閔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
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係源於同一紛爭,發生原因相同,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1日上午在母親經營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1樓「○○新鮮雞肉」店鋪內顧店,被告於當
日上午9時許前至雞肉店鋪欲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店鋪
與原告理論不願離去,過程長達數分鐘之久,原告則持續剁
雞而不予回應,孰料,被告變本加厲辱罵原告,致原告忍無
可忍,便放下手上刀具後,向被告走去輕推被告胸口要其離
開店面不要鬧事,過程中卻遭被告拉扯跌倒在地,原告因此
受到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頸椎痛、左手大拇指關節受
損、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56,309元(詳如附表一)、交通費用6,014元、不能
工作損失98,580元(左手傷勢經多次門診、復健仍無法復原
,於113年9月9日入院施行「韌帶縫合重建手術」,於同月1
1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又3天,並
以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之,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二)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於113
年1月21日發生推擠拉扯,造成彼此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839號審理中,又刑事一審判決既已認定雙方互傷,原
告必有過失,縱認被告須負部分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頸椎痛、左手
拇指關節受損、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大醫院)113年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下稱建成診所)113年3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下稱宜昇診所)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大夫診所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13年9月11日證字第0000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被告所涉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間
始有「韌帶斷裂、關節脫位」傷勢,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半
年,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然查,原告所受之「左手姆掌指
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為拇指掌骨與指骨之間發生部
分脫位,通常由外傷或慢性使用損傷韌帶引起,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年即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0日,並無任
何關於骨科及外科治療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4年6月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
愛醫院)114年7月2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至73、7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應係外
傷引起,而非陳年舊疾所致,而臺北榮總醫院參酌附表二編
號1至3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超音波報告後,亦認
此部分傷勢與113年1月21日所受傷勢有關連性,有臺北榮總
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卷第153頁),是原告之「左
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與系爭事故,應認有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是以,被告拉扯、推
擠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
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30
9元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受傷部位及療程,確
有至醫療院所之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6,309元,扣除下述⑵所列之費用4
5,320元後,共支出10,989元,此部分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費用收據,自屬有據。
 ⑵下述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①附表一編號1至13(即建成診所)醫療費用共3,140元,包含自
費金額1,120、1,07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未舉證自費項
目及必要性為何,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②附表一編號20、21之醫療費用均為430元,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上開2筆費用屬重複羅列,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故其中1筆430元應予扣除。
 ③附表一編號23之醫療費用經減免後為300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該筆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證明書費300元,然原告於刑事
案件及本件均無提出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難認此筆
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扣除。
 ④附表一編號27、28之醫療費用分別為520元(包含證書費100元
)、420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該2筆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
均為113年8月19日,應係重複羅列,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
件均無提出臺北榮總醫院113年8月19日開立或印製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應予以扣除。
 ⑤附表一編號32之醫療費用45,593元,包含自費之特殊材料費3
3,880元及病房費8,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因原告未舉證自
費項目及必要性為何,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45,320
元(計算式:1,120元+1,070元+430元+300元+520元+33,880
元+8,000元=45,32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27(28)、33至36至臺北榮總醫院
醫所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各為530元,共3,180元等語,並提
出台北捷運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55
頁)。查,觀諸上開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為113年9月25日,
捷運及計程車之車資單趟分別為35元、90元,而該日原告確
有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即附表一編號33),加計宜蘭至臺北
之單趟客運車資140元,勘認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北榮總醫院
之單趟車資為265元,來回53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就附表
一編號24、27(28)、33至36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3,180元。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單趟車資265元)
,因檢查完畢已夜深故搭乘計程車(車資461元)至女兒住處
休憩,翌日再搭計程車(車資140元)及轉乘火車(車資203元)
返回宜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69元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Uber電子明細、臺鐵公司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
57至59頁),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2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於113年9月9日
入院(單趟車資265元),於113年9月11日搭乘計程車(車資1,
500元)返回宜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765元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計程車未載日期及起訖地點,然原
告因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住院治療,並進行
縫合重建手術,衡情住院治療有攜帶行李之需求,而術後行
動較為不便,則原告主張其於術後出院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
必要,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原告主張臺北至宜蘭之計程車車
資為1,500元,亦未逾行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6,014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進行縫合重建手術於
113年9月9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療,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月
薪為31,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8,580元等語。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母親經營之雞肉店鋪工作,每月薪資為31
,8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3頁),堪認屬實。又觀之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於113年9月9日住
入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接受韌帶縫合重建手術,於113年9
月1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之3日及術後3個月。從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98,580元(計算式:
31,800元×3.1個月=98,58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系爭事故之緣起,為被告因購買雞肉
未果而在攤位前與原告理論,原告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
肉,並先舉起刀具比向被告,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再走
攤位推被告,雙方有肢體接觸,並均倒地等情,有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45至47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互為侵權之情
形、原告之傷勢及精神痛苦,暨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以20,000
元為適當。
 ⒌被告主張兩造為互傷,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數額
等語,然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尚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35,583元(計算式:
10,989元+6,014元+98,580元+20,000元=135,58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14年1月2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583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先持菜刀向反訴原
告揮舞,再與反訴原告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亦造成反訴原告
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249,1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與事發
時間相隔5日之久,是反訴原告前揭傷勢,是否為反訴被告
所造成,抑或係同年月21日至26日間其他因素造成,即非無
疑,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否認之。退步言之
,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傷勢相較,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亦有明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向其揮舞,並遭
反訴被告徒手拉扯、推擠而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
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陽大
醫院113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反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50日,
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839號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正。至反訴被告爭執反訴原告之傷勢與反訴被
告無涉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難為可採。是以,反訴
被告先持刀向反訴原告揮舞,並徒手拉扯、推擠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
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60元,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陽大醫院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互為侵權之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精神痛苦,暨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0,860元(計算
式:860元+20,000元=20,8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反
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反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
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第59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0,86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3年1月22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1,270元 見附民卷第21頁 2 113年1月23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5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4 113年1月26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27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6 113年1月30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7 113年1月31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1,220元 8 113年2月1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9 113年2月5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10 113年2月27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11 113年2月28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12 113年2月29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50元 13 113年3月26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150元 14 113年2月5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0元 見附民卷第23頁 15 113年2月19日 宜昇復健科診所 200元 見附民卷第25頁 16 113年2月19日 宜昇復健科診所 100元 17 113年8月2日 大夫診所 20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 18 113年8月2日 大夫診所 250元 19 113年8月2日 大夫診所 400元 20 113年8月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3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 21 113年8月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30元 22 113年8月9日 羅東博愛醫院 43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 23 113年8月12日 羅東博愛醫院 300元 見附民卷第31頁 24 113年8月1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20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25 113年8月15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26 113年8月15日 宜昇復健科診所 200元 見附民卷第37頁 27 113年8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20元 見附民卷第39頁 28 113年8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420元 29 113年9月3日 建成骨外科診所 360元 見附民卷第41頁 30 113年9月5日 宜昇復健科診所 400元 見附民卷第43頁 31 113年9月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0元(X光檢查) 32 113年9月9日至 113年9月1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45,593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33 113年9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56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34 113年10月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20元 見附民卷第49頁 35 113年11月4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20元 見附民卷第51頁 36 113年12月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20元 共計:56,30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 診斷 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 醫囑 依病歷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13年1月21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2 建成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 病名 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 醫囑 ㈠意外傷害。 ㈡113年元月22日依病患自述:昨日跌倒傷及頸部、兩側肘部和左側手部。 3 宜昇復健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 病名 左手大拇指關節受損 醫囑 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上症至本診所就醫。 4 大夫診所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病名 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半脫位 醫囑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3年8月2日至本診所就醫。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證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 病名 左手拇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 醫囑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9日至門診求診。於113年9月9日住入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接受韌帶縫合重建手術,於113年9月1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醫療費用56,309元(詳如附表ㄧ)。     1.附表一編號1、7分別自費1,120元、1,070元,其自費原因、有無治療必要性,未舉證證明之。 2.自113年2月29日最後一次復健後,遲至同年8月2日出現一波就診紀錄(即自附表一編號17起至編號36所列期間,出現密集、高頻率就醫及重複照射X光),相隔半年,恐為與本件無關之另一「急性新生傷病」。 3.附表一編號20、21重複羅列430元;編號23未見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編號27未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編號27、28,係同一日門診,卻重複羅列金額,實際金額究為520元或420元;編號28僅手機app繳費條碼,實際費用並無正式收據金額為憑;編號32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使用特殊材料費高達33,880元,其自費原因、有無治療必要性,未舉證證明之。病房費8,000元,其自費原因、為何未能住健保病房,亦未舉證證明之;編號35僅手機app繳費條碼,實際費用並無正式收據金額為憑。 4.原告事發當日,經診斷僅為「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為常見急性傷勢,非屬重大永久性傷害,按一般醫理可藉由冰敷或短期復健而痊癒,其後所稱「韌帶斷裂、關節脫位」,係漫長數月後始出現,與本件之因果鏈顯已中斷,原告應就後續傷勢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倘認被告需負醫療費用,應以事發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期間健保範圍計算,並覈實扣除自費部分,以求公平合理。 交通費用6,014元。 宜蘭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車資,僅有提出113年9月25日車資證明,其餘日期均無憑據。另提出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1,500元,該收據未見起訖地點,亦無實際日期可稽。 不能工作損失98,580元。 (左手傷勢經多次門診、復健仍無法復原,於113年9月9日入院施行「韌帶縫合重建手術」,於同月11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又3天,並以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之)。 原告工作場區既為母親經營之雞肉店鋪,為家族事業,屬幫忙協助之自由性質,非正式勞僱關係,縱有勞僱關係,並未見薪資轉帳紀錄、納稅證明、上下班刷卡紀錄及請假休養之客觀證明,焉能證明工作收入損失達3個月又3天。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被告僅在攤位前與原告理論,係因單純消費糾紛之言語質論,並無尋釁辱罵之行為,更無主動肢體攻擊致傷之舉措,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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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