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338號
ILEV,114,宜小,33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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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陳志豪
被 告 朱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16元,應繳裁判
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宜補字第
20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
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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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