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308號
ILEV,114,宜小,30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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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馬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肆
佰伍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馬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一段與古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訴外人吳祥藝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吳祥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及右
側手部擦挫傷,而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接送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1,175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爰依強
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
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3日警礁交字第1140011
33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依減速慢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祥藝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末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予吳祥
藝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祥藝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汽車駕駛人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本件系
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且超速之行駛過失
,惟吳祥藝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當認吳祥藝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惟吳祥藝
於支線道,於進入前揭路口前本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
且不應超速行駛,是吳祥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而認其等2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吳祥
藝負擔70%為適當。據此,吳祥藝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接送費用共計41,17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但因吳祥藝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353元(計算
式:41,175元×30%=12,353元,元以下4捨5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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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