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307號
ILEV,114,宜小,30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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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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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