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庭榛
被 告 周賢狄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
申請文件為證,請求原告給付電信費,然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文件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間已成立
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申請
文件上申請人簽章欄「周賢狄」,與被告當庭書寫「周賢狄」直
寫、橫寫各5遍之字跡,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及運筆等
均有不同,要難認上開申請文件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再佐以被
告曾於民國103年3月1日出境,至103年3月15日方入境,堪認本
件電信服務之申請時間即103年3月11日,被告並不在境內,顯見
上開申請文件之簽名並非真正。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
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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