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游吉全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芝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在宜蘭家樂福美食
街用餐,於等待期間,隨即尋找按摩椅休息等候,詎被告竟
靠近原告,並向原告稱「大哥,我老公是警察,你想怎樣,
誰怕誰」等語,當時原告並未先對被告做任何言語或肢體上
的挑釁,後被告復持手機在原告面前猛按快門對原告拍照,
原告遂起身質問被告,然被告竟走進櫃位,手持棒槌物品對
原告做出挑釁威嚇動作,並以粗俗言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下稱系爭言論),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與羞辱感。事
後原告依法報案,被告竟於宜蘭縣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
不實陳述,指稱原告找記者恐嚇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
,然被告迄今仍在原公司,並未離職,其說法顯然純屬虛構
,並意圖抹黑原告形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
告因前開事件長期感到焦慮、容易失眠,精神恍惚憤懣及心
理不適,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
家樂福賣場「阿默兒經典手工鞋」之櫃位小姐,訴外人李孟
芝為隔壁櫃位「真愛飾品」之店長,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於113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乳膠鞋1雙,嗣於113年2月
16日向被告反映鞋墊有瑕疵,並要求更換,被告向公司反映
後,公司已同意更換新鞋墊給原告,然原告竟藉機生事,再
於113年3月14日向被告要求更換鞋墊,且態度惡劣,復向媒
體惡意投訴要讓被告沒工作。113年7月6日當日,被告於查
看櫃架鞋子狀況時,適目擊原告坐在投幣式按摩椅上,以猥
褻眼神直視被告,令被告害怕,遂質問原告「你要幹嘛」,
嗣原告仍以猥褻眼神直視被告,被告無端受挑釁,甚為慌張
,趕緊持手機拍照,原告見狀亦持手機拍照,且以右手大力
拍擊按摩椅,猛力起身指著被告,並衝向櫃位內之被告尋釁
,被告惶恐而跑回櫃位,持艾草按摩棒自我保護,因驚嚇過
度口中喃喃自語,不經意口出系爭言論,並與原告發生爭吵
。然原告前以系爭言論涉及公然侮辱之事,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114年度
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5
2、4953號駁回再議,堪認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到侵害,且被
告亦未曾對原告陳稱「大哥,我老公是警察,你想怎樣,誰
怕誰」等語。原告雖另指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原告找
記者恐嚇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云云,實則係原告曾向
被告恫稱要向記者檢舉被告,讓被告沒工作,被告並無指述
因此失去工作,況縱被告曾敘及前開言論,不過係針對兩造
衝突事件之答辯,又係向特定偵查人員為之,並非廣佈於眾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且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錄影光
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觀以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
怒等情緒之用語,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
或不經意地口出類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
到名譽情感受傷,然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
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
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惟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斷。而依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
之情狀觀之,被告為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一
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
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
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
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
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有不雅及不當,然尚
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
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大,原告以此為
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原告找記者恐嚇
被告,並誣稱因此失去工作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已難認為實在。縱此部分之事實為真,然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為警察機關,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且被告係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就兩造
間之衝突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
,並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更難認原告之
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