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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212號
ILEV,114,宜小,212,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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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詩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7,23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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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