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許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5,594元
(含電信費1萬3,665元、專案補貼款5萬1,929元),屢經催
討,迄今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594元,及其中1萬3,665元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償還等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判斷: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電信費1萬3,66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本院卷
第108頁),僅主張專案補貼款5萬1,929元部分屬違約金之
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按補貼
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
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
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
結果參照)。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
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
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
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
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
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
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
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
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
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
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
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
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
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
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
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
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
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
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3轉4續約-新絕配停續網外55折1799限30手機
案)均載明:「本專案生效後3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
、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之專案補貼款…。實
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
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
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
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司促卷第25
-27頁、第41-43頁、第57頁),足見此專案補貼款係於違約
或提前終止或退租或銷號時,應依綁約期間未到期日數比例
乘以特定補貼款金額之計算公式計付,該專案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
即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應認該專案
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
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專案補貼款5萬1,929元
之帳單結帳日期均在105年間(本院卷第108頁),則於斯時
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且聲請前原告並未向被
告請求本件專案補貼款,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亦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
案補貼款共計6萬5,594元本息,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5,594元,及其中1萬3,665元自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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