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呂宗翰
被 告 張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46元,其中零件費用
21,627元、工資費用1,819元,有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
使用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
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782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5,963元+工資費用1,819元=7,782元),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7月3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21,627×0.369=7,980 21,627-7,980=13,647 第2年 13,647×0.369=5,036 13,647-5,036=8,611 第3年 8,611×0.369×(10/12)=2,648 8,611-2,648=5,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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