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
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借提寄禁之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惟因抗告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
達人員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高雄監獄簡復
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裁定
已於該日送達於原告,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亦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