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裴清吉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①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樓後方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騰空返還原告、②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利息
、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11,000元及利息。上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套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套房所在房屋於起
訴時價額為836,122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表在卷可稽,依原告陳述系爭套房面積約占該房屋4分之1計算
,系爭套房之價額為209,031元(計算式:836,122元×1/4=209,0
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09,031元。上開聲明①、②與上開聲明③起訴前部分金額(即114年
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計4月14日,按月11,000元計算,合
計49,1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164元(計算式:209,031元+33,000
元+49,133元=291,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