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劉菁菁
被 告 陳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