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91號
SLEV,114,士簡,991,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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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黃聰明

李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
元,原告雖於當庭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
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91號裁定認原告之抗告
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
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迄今原告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前雖於114年7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
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住處,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
迄今原告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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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