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86號
SLEV,114,士簡,9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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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王心祈原名王上敏)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0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麥俊元買
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計48期,
每期應按月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5,660元(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嗣麥俊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
自第7期即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83,609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9元,及自112
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2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證件即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10月遭犯罪
集團取走,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被告全部銀行帳戶皆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就業,無從繳納分期費用;原告在被告無工
作,且銀行帳戶均為警示帳戶情況下,依中古機車以200,00
0元不合理金額進行撥款及受讓債權,亦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繳
款明細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
書、撥款金流及對保照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對保時,有提出身分證、行照
身分證明,並由被告本人到場親筆簽名,此據原告提出上
開對保照片附卷足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對保照片上為被告本
人,自可認被告有與麥俊元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是否同意撥款及受讓債權,此
為原告內部風險管控範疇,非得由債務人執以作為拒絕清償
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3,609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92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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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